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 高明星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現確實已自○○休閒山莊離職,現以零工為業,薪資計算方式為按日以1,500元計算,此為客觀事實並非虛構,原裁定逕行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數額以准予清算裁定認定之25,614元,明顯有違背客觀事實,其法律依據為何,亦無說明,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自屬不當。
㈡、抗告人之長女雖已年滿18歲,並已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然是否有謀生能力仍有待調查,原裁定未進行調查,即認定抗告人長女已無需由抗告人扶養,其所憑依據為何亦無說明。另原審裁定時,民法第12條之修正尚未施行,原裁定以尚未施行之法令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明顯有所不當。
㈢、又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工程行有營利所得應計入抗告人收入云云,然本件抗告人前於聲請清算時,即已表明抗告人無任職○○工程行,亦無自○○工程行取得薪資或報酬,鈞院裁准抗告人開始清算時,亦無將此部分金額計入,則於此狀況判斷是否免責,自應維持同一見解,以避免對抗告人造成突襲。綜上,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09年6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名下財產經減價拍賣後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有拍賣無實益之情事(見執清卷第285-286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名下財產價值甚低,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嗣經原審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原審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表示請本院依職權審酌,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足徵抗告人免責之聲請,未能經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同意,甚為明確。
㈢、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⑴抗告人固以上開抗告意旨陳稱原裁定以准予其清算裁定認定
之25,641元,作為抗告人開始清算後,目前每月收入之依據並非妥適,抗告人目前以打零工為業云云。惟查:經本院定於111年12月1日通知抗告人到庭訊問調查,抗告人到場陳述略以:伊從108年7月至110年4月任職於○○休閒山莊,每月薪資大概2萬多元,在那邊什麼都做,水電、除草那些,之後因痛風與疫情關係,所以離職。伊上個月(即111年11月)有問○○休閒山莊,想要再回去工作,老闆還在考慮,因為伊喜歡喝酒,痛風發作很痛,所以喝酒麻痺。伊目前在五峰地區幫人家除草,下雨天不能做、痛風發作也沒辦法做,所以每月工作10、11天,1天工資1,600元。伊痛風發作都吃止痛藥,沒有給醫生看。○○休閒山莊的老闆現在還沒有找到人,伊上個月有跟老闆談,但不知道老闆會不會僱用伊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3頁)。抗告人雖稱目前幫人除草,每月工作10至11日,每日薪資1,600元,每月收入約16,000元至17,600元,因痛風無法提高工作日數等語,然查,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且於上開訊問程序亦自承沒有就醫治療等語,是抗告人是否確因疾病而無法提高工作所得,自非無疑;復衡酌抗告人上開陳述有回去○○休閒山莊工作之意願,先前在○○休閒山莊任職時,什麼工作都做,兼以抗告人於前置調解時、聲請清算時提出108年8月至109年2月於○○休閒山莊之薪資單(見調解卷第22-23頁、清算卷第51-53之2頁),其於108年8月至109年2月於○○休閒山莊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4,573元、22,093元、22,413元、25,933元、26,257元、30,522元、26,628元,均與抗告人陳報目前幫人除草,每月收入約16,000元至17,600元,相距過大,縱認(假設語氣)抗告人陳報目前上開收入屬實,抗告人自行選擇較低薪資之工作,甚至不用向國稅局報稅之工作收入,係屬抗告人主觀因素挑選工作所致,故不能以此等收入認定為其清償能力,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綜合考量抗告人其目前每月收入,仍應以裁准其清算裁定認定之25,641元為適當,以避免抗告人有濫用清算程序之虞。
⑵又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稱其長女雖已年滿18歲,但仍需對
其長女有無謀生能力進行調查云云,經抗告人於本案訊問程序到場陳述:伊長女已經離婚,長女的小孩分別為2歲及3歲,都是伊長女照顧,長女有時候會去餐廳當服務生,伊不知道長女之前夫有沒有支付子女扶養費,伊不知道長女每月賺多少錢,伊有時候拿1、2,000元給長女,有時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查,抗告人之長女為92年10月出生,現年19歲(見原審卷第101頁),現已成年,經抗告人上開陳述其長女會去餐廳當服務生,是其長女非無工作能力,且抗告人亦自承偶爾1個月給長女1、2,000元,而非每月固定負擔之支出,是抗告人之長女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故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目前每月支出之數額,應以准予其清算裁定認定之32,388元扣除長女扶養費9,000元後,其每月之支出數額23,388元為合理。據上,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5,64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388元觀之,足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
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情形(即106年12月至108年11月止):
⑴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總額為777,31
2元,及抗告人106年12月至108年7月為打石工人,每月薪資約25,000元,108年8至11月於○○休閒山莊之薪資分別為24,573元、22,093元、22,413元、25,933元,則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之工作收入合計為595,012元(計算式:25,000元×20月+24,573元+22,093元+22,413元+25,933元)等節,就上開調查結果,抗告意旨對此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就○○工程行之營利所得是否計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
入部分,抗告人雖稱其為○○工程行之人頭,僅曾於○○工程行工作2、3天,不認識工程行的人,不知道106至108年為何有○○工程行之營利所得云云(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109頁),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僅以抗告人之片面陳述逕認其所述為真。況消債事件關於債務人資產之歸屬,法院僅形式審查,祇須資產登記於債務人名下,法院即應認屬債務人之財產,據以合致相關法律規定,債務人如認有不實,應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所得審酌,故就○○工程行之營利所得,仍應計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查抗告人於106至108年於○○工程行之營利所得分別為197,601元、170,124元、200,766元,此有原審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75頁),則抗告人於106年12月至108年11月於該工程行所得總計為370,627元(計算式:〈106年12月〉197,601元÷12月+〈107年〉170,124元+〈108年1-11月〉200,766元÷12月×11月)。綜上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工作收入及○○工程行營利所得,合計為965,639元(計算式:595,012元+370,627元)。
⑶至抗告人辯稱法院裁准其清算裁定,並無將○○工程行之收入
計入抗告人之每月收入之範圍,於判斷是否免責時,應維持同一見解云云。惟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多少,係清算程序終結或終止後,法院判斷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之應審酌事項,而法院審酌抗告人是否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係以准否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時」之清償能力為判斷基準時點,並非就此認定於聲請調解卷內,抗告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內所記載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均為合理可採,並認定在○○工程行之營利所得,非抗告人之收入,故抗告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準此,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965,639元,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777,312元後,尚餘188,327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並據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事件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未能經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同意,業如上述,抗告人亦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即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不予免責之事由,依據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抗告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188,32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本應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因抗告人尚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優先債權43,492元未清償(執清卷第88、134頁,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是抗告人於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參照),亦附此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陳麗芬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