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菁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54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菁湄為聖愛幼稚園(設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大象班之教師,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開幼稚園教室內進行認知課程時,因見被害人郭○辰(00年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課發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被害人郭○辰右肩2下,造成被害人郭○辰受有右肩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菁湄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菁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謝菁湄於101年5月28日已與被害人郭○辰之父即告訴人 郭志偉 達成和解,告訴人郭志偉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謝菁湄之普通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1年5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張佳燉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