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桃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春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春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潘春福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業據其等於警詢陳述明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一時衝動,致罹刑典,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