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6號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郭丁邜 於民國86年12月12日死亡,
原告不知其留有遺產,亦不知其遺有債務,遂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台南市農會卻於97年間以被繼承人郭丁邜曾於86年8月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及其餘法定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台南市農會100萬元及其利息,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原告及其餘法定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台南市農會100萬元及其利息。嗣台南市農會於98年1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乃以前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財產(鈞院98年度執字第21684號強制執行事件)。
㈡原告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鈞院98年度執字第21684號強制執行程序。訴外人郭丁邜於86年8月8日向台南市農會借款後,旋於同年12月間即死亡,且嗣後台南市農會亦從未向原告催討債務,以致原告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又原告乙○○係已出嫁之女兒,並未與訴外人郭丁邜同居共財,於本件繼承開始時,當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如由原告乙○○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又訴外人郭丁邜遺有價值上千萬元之遺產,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則被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強制執行,其債權顯可獲得滿足,如由原告履行繼承債務,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故原告應得依法主張限定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得依此主張有妨礙原告請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發生,茲被告就逾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即原告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應非有據。
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鈞院98年度執字第21684號強制執行程序。
訴外人郭丁邜向台南市農會之抵押借款100萬元及其利息,係訴外人郭丁邜於86年8月8日以其所有土地向台南市農會設定抵押權之有擔保債權,訴外人郭丁邜於86年12月12日死亡後,台南市農會迄未依拍賣抵押物程序實施其抵押權,亦未向訴外人郭丁邜之繼承人催討,事經十有餘年,遲至97年間始以訴外人郭丁邜曾於86年8月8日向其借款100萬元為由,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及其餘法定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台南市農會100萬元及其利息,案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及其餘法定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台南市農會100萬元及其利息。嗣台南市農會旋於98年1月將上開債權讓與本件被告,由被告以前揭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為債務人(卻未對其他判決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鈞院強制執行非因繼承而來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間之內情,令人起疑,且訴外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係被告乙○○之同父異母之二姊,亦係上開民事判決之被告)與本件被告之關係,據其於98年8月20日庭訊時聲稱,係同母異父之姊弟關係,由此可證其內情之不單純。況被告不依通常之拍賣抵押物程序,實施其抵押債權,獲得優先受償之保障,反以普通債權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優先受償權),用心甚為明顯,即係以損害非其同母之兄弟姊妹為執行對象(不對民事判決之其他被告全部為執行對象),顯露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損害本件原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㈣並聲明:鈞院98年度執字第21684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郭丁邜生前係與原告共同居住,原告對於訴外人郭
丁邜生前負有債務之情事知之甚詳,原告主張無法知悉訴外人郭丁邜生前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㈡乙○○於86年6月17日離婚,且於86年6月25日遷回「台南
市○○區○○路六段1巷216號之1」與郭丁邜同戶,本件借款時間係86年8月8日,當時乙○○已離婚,回家與郭丁邜同戶,郭丁邜並未經營商業,於86年8月8日已知悉不久人世,仍向台南市農會借款,顯係基於某種特殊原因,乙○○係其同住之女兒,不可能不知該筆款項之用途,郭丁邜死前二天即86年12月10日,有人必定係與郭丁邜共同生活之人,才能持存簿及印章領走993,000元,因郭丁邜當時已近彌留,不可能親自辦理,原告觀之該帳戶之內容,豈有不知郭丁邜生前負有債務之情。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主張限定繼承,並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
事由發生,而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㈡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本院98年度執字第2168
4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首應審酌乃本件原告主張限定繼承,並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郭丁邜於86年8月8日向台南
市農會借款100萬元,旋於86年12月12日死亡,台南市農會於97年間以被繼承人郭丁邜向其借款100萬元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二人及其餘法定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台南市農會100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原告及其餘法定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台南市農會100萬元及其利息,並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嗣臺南市農會於98年1月1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丁○○,並於
98年3月16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二人,被告乃以前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財產(本院98年度執字第21684號強制執行事件)。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回執聯二紙附本院98年度執字第21684號強制執行卷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丁○○之前手即台南市農會,已於97年間本於借款
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及繼承法則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連帶給付被告10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認定「被告甲○○○、丙○○、 郭麗惠 、 郭秀菊 、 郭鳳卿 、乙○○、 郭金來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甲○○○、丙○○、郭麗惠、郭秀菊、乙○○、郭金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年十九日起;被告郭鳳卿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本件原告二人雖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應及於其已身之財產,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原告對系爭100萬元及利息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係屬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其言詞辯論終結前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停止強制執行,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況本件係延續前案即本訴之強制執行,原告二人為該案之當事人更不容更為起訴,請求不得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被告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或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強制執行,均屬債權人之適法行為,原告主張限定繼承,被告應先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強制執行,其債權即可獲得滿足云云,洵無可採。
五、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又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亦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98年間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本得自由決定行使權利進行追償之時點及對象,其依法於98年間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六、基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本院98年度執字第21684號民事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