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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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98號抗告人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羅桂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確認租賃關係之不動產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以查報抗告人因該訴訟所受利益之價額,抗告人業於102年11月6日陳報該租賃契約書,並等待原法院核計應補繳之裁判費用通知,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員,無法正確核計應補繳之金額,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有違程序正義法理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主張租用系爭房屋,原出租人因債務關係,系爭房屋遭拍賣後,由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買受。抗告人業經向相對人表示繼續租賃,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仍為「點交」之執行命令,因而訴請確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見原法院卷第4至6頁)。原法院則於102年10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命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用。於裁定理由內並說明「本件若屬定有期間之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租金×期限);若未定存續期間,依同法條後段規定,則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在案,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法院卷第19、29、30頁)。抗告人雖遵期於102年11月6日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0頁至28頁),惟未再繳納裁判費用。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當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上所載租金究竟為何,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定其取捨。原法院逕命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不啻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審核訴訟標的價額之職權委諸當事人。原法院未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並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用,即遽以抗告人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楊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