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告進亞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陳裕文 律師乙○○追加被告 吉田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台度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法律依據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原告復具狀追加吉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為被告,其法律依據則為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而追加被告吉田公司後之聲明為:⒈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追加被告吉田公司應給付原告1,241,13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第1、2項,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另根據追加狀之事實及理由第四項記載,被告丙○○、戊○○與追加被告吉田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主張渠等間其中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則同免其責任。是原告主張追加之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顯然不符。又被告戊○○對於原告追加被告吉田公司,業經明示不同意追加,且追加被告吉田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行為有無成立,尚須為必要之調查,與原起訴範圍即被告丙○○、戊○○有無成立侵權行為,彼此之法律關係、爭點均不相同,兩者間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在此情況下如准原告為追加,實有害於被告戊○○程序權之保障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無礙被告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難認屬合法。
三、末按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者,法院須就其訴有無變更或追加,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依職權調查之,若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備前述變更或追加之要件,應認其訴之變更、追加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追加之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依法自不應准許。而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