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357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
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甲○○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更正為「甲○○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易第2357號宣示判決筆錄裁判在案,而原協商內容有被告緩刑之諭知,宣示判決筆錄漏未記載,顯係誤寫,是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甲○○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更正為「甲○○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