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17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𡍼明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3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9,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19號民事裁定提存59,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間調解成立,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1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3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及本院96年度中簡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審查本件訴訟是否終結?聲請人有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查:
(一)對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再者,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就同一債務人與同一標的物執行者,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即數個假扣押執行,應併案處理。倘法院欲對查封物進行啟封,必須全部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其與其他債權人併案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全字第1246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裁全第2223號聲請假扣押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1305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裁全第2515號聲請假扣押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2520假扣押卷宗、97年度裁全第5142號聲請假扣押卷宗、97年度執全字第3382號假扣押卷宗及97年度裁全第6916號聲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職是,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必須撤回假扣押執行,否則縱使其他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法院亦不得逕行啟封。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雖成立調解,惟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其訴訟顯未終結。因受擔保利益人未於催告期限行使權利,為供擔保人取回擔保物之要件,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尚未啟封前,自無從處分其財產,是該催告行使權利期間,自無從進行。詳言之,債權人既未撤回保全聲請及執行,法院尚未對債務人之財產啟封,既然債務人之財產仍無法自由處分,是債權人自無從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此時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示。
三、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本院自應究聲請人持調解筆錄,是否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經查:自本院96年度中簡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程序筆錄以觀,相對人並未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其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
四、基上所論,聲請人應先撤回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嗣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於法有據,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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