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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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主張:於本法實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商內容為每月繳款新台幣(下同)22,623元,嗣因債務人之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債務人與配偶每月至少須支出15,000元以上之扶養費,且債務人尚擔任配偶購買自用住宅之連帶保證人,造成債務人更龐大的經濟壓力,導致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繳納協商款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惟查,就債務人毀諾係屬不可歸責一節,本件債務人所主張之前開毀諾事由,係債務人於95年9月27日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債務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則其縱因月收入不敷償還,亦屬債務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三、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多屬個人旅遊(如:93年4月至8月持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19,999元,同年5月於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共計5700元)、保養美容(如:債務人分別持持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於94年1月22日及3月22日至 彭村梅 專業美容各刷卡9,900元及5,000元)、汽車用品(如:95年7月29日及8月5日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至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共計23,767元)、百貨及電視購物(如:
93年1月至95年4月間持匯豐銀行信用卡於東森購物百貨及得易購購物密集刷卡消費,每次金額大小不等)、高額健診(如:94年8月2日持台新銀行信用卡至華敬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敬診所分期刷卡消費共計38,000元)等,且債務人尚有保險費用之支出,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
四、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函詢各該金融機構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聲請更生實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更生,係因債務人收入不足清償前開協商成立之金額,仍與銀行成立訂立協議,致無法履行,其有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自明,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其聲請。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無聲請更生之實益,又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劉正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詹世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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