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249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甫於民國9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97年9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梅花扳手1支,在台中市○區○○○路與大慶街口,將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拆卸下來以竊取之,並將該排氣管裝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經甲○○發現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機車排氣管1支、梅花扳手1支(及非供犯罪所用之開口扳手3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機車排氣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又不思正當獲取財物,再犯本件之罪,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竊得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於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開口扳手3支,均為被告否認係其攜往行竊之工具(見本院97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且亦非在犯罪現場查獲,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持以供或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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