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38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禾鑫農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借據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禾鑫農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2月29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算,按固定年利率9﹪計息。依借據條款規定,未按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除本金部分願自延遲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自96年7月29日起,未再向原告繳付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仍尚欠原告1,116,860元,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放款借據及本金利息明細各一件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