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錠劑參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捌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門路路口,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光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購入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錠劑4顆(驗後剩
3顆,驗餘淨重合計0.7856公克),而予以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錠劑4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1份、照片5張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錠劑4顆可資佐證,而扣案疑似MDMA之黃色錠劑
4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黃色錠劑送驗數量4顆(淨重1.0574公克)、驗餘數量3顆(淨重0.7856公克),檢出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該院97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41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鑑驗後剩餘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錠劑
3顆,確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之黃色錠劑1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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