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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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326號上訴人 洪琳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茗萱 間因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26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6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而上開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為命上訴人及 林明輝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關於本裁定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