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3823號債權人 尤思云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劉英賢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英賢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執有劉英賢簽發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應給付其新台幣3萬元本息云云。惟債權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僅記載為民國7月30日,致難以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揆諸前揭說明,即為無效票據。是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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