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20號上訴人即被告奧羅瑞亞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霄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7日106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7日106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即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128,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