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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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木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木火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6時6分許,在告訴人 林永昌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旁之廁所前,因告訴人質疑被告使用廁所未沖水之事,引起被告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拐杖敲擊告訴人之手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背挫擦傷11x3公分、上背挫傷紅腫4x3公分、右肘挫傷疼痛4x2公分、右前臂挫傷紅腫約9x1公分、左手背挫傷紅腫1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6年2月11日死亡,此有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之被告戶籍資料(除戶全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