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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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子維指定辯護人林宜靜本院公設辯護人具保人 劉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偉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方子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於106年1月26日由具保人劉偉誠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有具保人劉偉誠出具之保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茲被告方子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經本院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善化局拘提,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被告亦於106年7月10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本院前已依法通知具保人劉偉誠遵期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20頁)、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6年8月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375256號函及所附拘提未獲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劉偉誠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