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竹南大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1弄6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小字第543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苗栗縣○○鎮○○里○○鄰○○街○○號房屋之所有人,即為竹南大歐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自民國96年12月至97年4月,上訴人應繳納之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自97年5月起,則應按月繳納700元之管理費,然上訴人積欠自96年12月起至97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8,200元,屢經催討仍拒絕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等語。經原審調查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應由發起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後,再依規約選舉管理委員而組成管理委員會,惟96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表決人數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標準,因此不能認定竹南大歐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該次會議決議之社區規約,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既未合法成立,即不具當事人能力,自不得起訴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管理費。原審判決未予詳查,於被上訴人未依同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集會議前,即率爾認定被上訴人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依該次違法會議所通過之管理費繳納標準,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顯已違反該條例第3、27、31、32條之規定。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關於籌備會議之規定,被上訴人所聲稱管理委員會之籌備會議,出席戶數是否確有69席,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其舉證範圍包括原審未曾審酌之錄音錄影存證、親自出席之當日親筆簽名、法定範圍內之委託戶數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有偏頗之嫌。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不可分性,須經主管機關認定後,方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苗栗縣政府早已核○○○區○○街透天式型態建物,且無合法之共用及約定共用建物與公設部分,更無任何合法共同建物持分與使用可言,自無所謂公共管理之問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者,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上開第468條之規定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
503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法律審,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意旨,仍係指稱被上訴人於管理委員會籌備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並未合法成立,不具當事人能力,亦不得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用,○○○區○○街透天式型態建物,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審經調查審認之結果,依卷內所存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開會之簽到簿、委託書、會議記錄、證人乙○○之陳述等各項證據綜合加以判斷,明確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乃判命被上訴人依大廈規約繳付管理費,而上訴人於前開上訴意旨所陳,雖聲稱原審判決認定結果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然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再加爭執,並未具體指明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自難認為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五、又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2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吳國聖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