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3年6月間,透過跳蚤市場雜誌所刊登之廣告,以新臺幣2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人購買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阿東」將上開槍枝寄送至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其住處,甲○○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嗣於98年2月7日22時30分許,甲○○因另犯他案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緝獲,為免日後累及家人,乃於翌(8)日
8時許、其持有上開槍枝事實尚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際,向該分局偵查佐 羅銘煌 等人自首上開犯行,並隨即帶同員警前往其上址住處,取出藏放在廚房碗櫥內之上開槍枝予以扣押,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80017288
號鑑驗書(偵查卷第44頁),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得為證據。
㈡卷內其餘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未據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㈢員警拍攝之查獲現場、扣案槍枝等照片共6張(偵查卷第37
至39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無事證足認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6至26、41至42頁;審理卷第32、42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照片6張、羅銘煌偵查佐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偵查卷第29至34、37至39頁;審理卷第18頁)與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保險鈕斷裂,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有該局98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80017288號鑑驗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44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審理卷第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依羅銘煌偵查佐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98年2月7日警方逮
捕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時,並不知被告尚持有上開槍枝,僅有建議被告「家裡若藏有其他違法物品,一併向警方坦承,以免造成家中困擾」,直至翌日8時許,警方欲對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坦承持有1把改造槍枝、藏放在家中廚房碗櫥內等情,警方始知悉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並經被告同意,在其帶同下前往取出上開槍枝(審理卷第18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其非法持有槍枝之相當事證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前開犯罪事實,該當自首,而其同時告知槍枝藏放地點,隨即帶同警方前往取出扣案,亦與「報繳」之效力無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自首之特別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刑法第66條但書參照)。
㈣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減輕及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審理卷第4至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無視法律禁止,擅自購入而持有改造手槍,期間長達4年餘,足以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威脅,惟其不曾持以射擊或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審理卷第25頁),尚未造成實害,且係自首報繳槍枝,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再參酌被告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與妻離異多年、家有年邁父母賴其奉養(審理卷第27至29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黃佩韻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