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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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告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甲○○異議後本件視為起訴,未據原告繳納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後之裁判費新台幣66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