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2號聲請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5月25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向聲請人借款,已屆清償而未清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乙○○早於90年11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邵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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