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區管理處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叁拾玖元。
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圖所示丙○○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永興小段第435之11地號之私有林,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有之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大湖事業區第7林班地(非屬保安林)之國有林係屬相鄰之土地,且該兩筆土地間,已經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巡山人員繫綁在大龍眼樹上、標示「林務局巡視路線」之紅色布條以區隔界址所在。甲○○竟因積欠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7年5月6日前數日,以欲通行丙○○上述私有林地為由,取得丙○○之同意,得在影響車輛通行之範圍內砍伐上開丙○○所有私有林地內之樹木,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丙○○,惟甲○○不顧前揭約定,於97年5月6日起始,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擅自將如附圖所示丙○○所有上述私有林內不影響車輛通行之山黃麻樹10棵予以砍伐竊取之,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與丙○○相鄰之上述國有林內(GPS定位座標:X272715、Y271853)砍伐竊取森林主產物山黃麻樹8顆,且未經乙○○同意,即擅自砍伐竊取如附圖所示乙○○所有坐落同段第435之10地號私有林內,山溝邊之山黃麻樹1棵,共計竊取山黃麻樹19棵(山價為15,955元),且雇使不知情之 林秋畚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70型之挖土機將如附圖所示原有泥土路整平修寬,以利林秋畚駕駛其所有拼裝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盜伐之山黃麻樹木外運販售以牟利。嗣於同年5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林秋畚在上開林地駕駛載有砍伐之山黃麻樹之拼裝車時,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秋畚、新竹林管區大湖工作站技術士 詹益建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證人即承租相鄰之苗栗縣○○鄉○○段永興小段第138-26地號土地之 沈鳳寬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系爭林班地會勘紀錄、盜伐樹木之鏈踞照片、由林秋畚代保管上開拼裝車、大貨車及挖土機之代保管條,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所製之履勘現場筆錄、系爭林班地鑑定圖示及盜伐樹木現場照片等附卷足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竊取之山黃麻樹,為生立木,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加重條件,如犯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屬實質上一罪。再被告甲○○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鏈鋸1支,堅實而銳利,可砍伐樹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檢察官認係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秋畚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竊取森林內之樹木,危害該森林中之生態暨保育、森林植被自然原貌、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及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做為工具,並以車輛運輸贓物之犯罪手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竊取之數量尚非鉅大,犯罪情節非重,且智識程度不高(國中程度)、所生之危害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
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森林主產物即山黃麻樹之贓額以卷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載材積、價格等資料換算,山價總額共計15,955元【計算方式:19棵×0.9立方公尺(
1棵山黃麻樹材積約數)×1,320元(每立方公尺市價)-6,617元(生產成本)=15,955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處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於7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新竹林管區達成和解,有和解書筆錄1份附卷可參,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其於和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斟酌被告與新竹林管區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0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即給付新竹林管區59,739元)履行約定。
倘被告未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鏈鋸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山黃麻樹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