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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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9月4日在臺南市立文化中心,將其在臺南金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嘉 」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冒充網路購物之賣家,於㈠98年9月5日18時1分及19時7分,以電話向甲○○佯稱其於98年8月10日於網路購買紙星星所匯款項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使甲○○不疑由他,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彰化縣○村鄉○○路○○○號大村鄉農會村東分部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98年9月5日18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04元至被告前揭帳戶。㈡於98年9月5日,以電話向丙○○詐稱其於98年8月25日13時許於網路購買手電筒時,所填載之繳款單,不慎勾選到分期付款,必須每月繳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停止付款,使丙○○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至桃園縣其住所附近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16時11分及30分許,分別匯款28828元及29809元至被告前揭帳戶。㈢再於同年月5日16時許,以前揭方式,詐騙戊○○,使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郵局,匯款29998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丙○○、戊○○發現款項匯出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戊○○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南金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嘉」成年男子,惟辯稱:伊看報紙應徵載送酒店小姐之司機之工作,對方要求伊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去面試,雙方約在台南市立文化中心見面,伊有問對方為何要拿存摺、提款卡,對方說客人要將薪水匯到伊提供的前開帳戶內,每日對帳後再將存簿返還被告,所以要把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保管,伊才把存摺、提款卡交給該名男子,並告知密碼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戊○○遭詐騙集團分別於98年9月15日撥打電話詐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要求其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付款,致甲○○、丙○○、戊○○陷於錯誤,遂先後於同日下午18時39分許、16時11分許及30分許、16時許,分別轉帳匯入被告丁○○前開帳戶內,金額分別為8,504元、28,828元及29,809元、29,998元,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將上述匯款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戊○○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並有被害人甲○○之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現今銀行金融交易倚重自動櫃員機運作甚深,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或是查詢存款餘額之服務時,必需持有存摺或是提款卡,尚須輸入申辦帳戶者設定之密碼,始能利用自動櫃員機而查詢該帳戶存款餘額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易言之,若是未持有存摺或提款卡,或未併同知悉提款卡密碼者,則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自該帳戶領取款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雖辯稱:伊係為應徵司機工作,對方求攜帶存摺、提款卡前去面試,伊問對方為何要拿帳戶,對方稱客戶會先將錢匯至上開帳戶內,所以帳戶要交由對方保管,匯入之金額一部分作為被告之薪水,因此伊即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並告知密碼等語。然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時,尚未開始從事司機工作,則當時理應尚無交付報酬之必要;又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從不相識且素未謀面之人,尚且告知密碼,等於將上開帳戶任憑他人處置,對方實際上如何利用該帳戶操作存款、提款、匯入或匯出款項,被告均無從掌握;尤有甚者,因被告本身未持有存摺、提款卡,其根本無從知悉對方究竟有無給付工作報酬,而縱使對方確實有將報酬匯入其帳戶中,伊亦無從提領使用。參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前,已將其帳戶原有之金錢提領幾乎殆盡等情(見警卷第15頁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見其對於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後,自己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該帳戶金錢之出入一節,並非毫無所悉,則其更不可能為求領取工作報酬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從而,被告所為其係為領取工作報酬,而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云云之辯詞,顯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其持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包括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甲○○、丙○○、戊○○之事實已可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持用之郵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以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用,並得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三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