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6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68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22日下午2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九零零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5日書具消費性融資契乙紙予
伊,約定被告最高得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融資額度內
,憑金融卡或存摺及取款憑條或與伊其他約定之支付方式,
陸續於融資帳戶內辦理融資,並自92年8月6日起至93年8
月6日止為期一年,融資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10.00%按
日計息,嗣後隨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未依約還款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部分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利率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致積
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消費性融資契
約、存摺往來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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