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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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請人 簡銘慶
相對人方心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遷讓房屋等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號假執行判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7號)後,對相對人假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31號)在案。惟上開假執行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4號判決廢棄,並經聲請人撤回假執行。又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9號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