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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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812號
原   告  黃信源
被   告  張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中補字第3469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4日合法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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