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劉光正
被   告  邱羽祥
       邱鈴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劉麗瑛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
民國103年2月3日3時34分許,訴外人 王永欽 將系爭汽車
停放於桃園市○鎮區○○路路○○號○○○○○號旁時,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路況,而撞擊
系爭汽車之左後方,致系爭汽車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劉麗瑛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14,376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桃苗汽車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桃
苗汽車公司103年2月10日電子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肇事處
理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本院並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5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發票與系爭估價單之金額
相符(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關於烤漆部分,實係人
力施工費用之支出,與工資均無計算折舊之問題;復依系爭
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修復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
為2,480元,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
汽車係000年9月出廠,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年2
月3日,已使用2年5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8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3,864元及烤漆8,032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共計12,732元(計算式:836+3,864+8,032=12,732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
14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5月15日,應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732元,及自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審酌原
告勝訴部分為12,732元,勝訴部分占起訴請求金額14,376元
約百分之90(計算式:12,73214,376=0.9,小數點第一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00元
(計算式:1,0000.9=900),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
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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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800.369=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80-915=1,565
第2年折舊值1,5650.369=5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65-577=988
第3年折舊值9880.369(5/12)=1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988-152=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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