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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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劉美治
被   告  邱町宏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惠美
法定代理人  邱建忠
被   告  鄭翔文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阿菊
法定代理人  鄭大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町宏、余惠美或被告邱町宏、鄭翔文或被告鄭翔文、蔡阿
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項所命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
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零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町宏及鄭翔文於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與訴外人 馮禹霖 因故發生衝突,雙方遂相約於民國10
2年10月12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大江國際購物中心」之停車場談判,詎料,被告邱町宏、鄭
翔文及訴外人 黃滿昀 竟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
町宏、鄭翔文攔阻訴外人 陳佳宏 駕駛、搭載馮禹霖、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並
分別由黃滿昀與其他身份不詳之男子,持棍棒、磚頭等物,
將原告車輛之擋風玻璃、車門、車窗、後車廂砸毀,被告邱
町宏及鄭翔文之刑事部分業經鈞院少年法庭處保護管束確定
,是被告邱町宏、鄭翔文應就原告車輛毀損部分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余惠美及蔡阿菊分別為被告邱
町宏、鄭翔文之法定代理人,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
被告邱町宏、鄭翔文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113元(分別為零件費用73,7
47元、鈑金部分27,255元、塗裝工資21,611元、引擎工資10
,900元、外包工資600元,工資部分合計為60,366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邱町宏、鄭翔文、蔡阿菊、余惠
美應連帶給付原告13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
度少護字第756、757號宣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
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起
訴書、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
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少護字第756、75
7號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町宏、鄭翔文及訴外人黃滿昀共同
基於毀損原告車輛之犯意聯絡,由黃滿昀與其他身份不詳之
男子,持棍棒、磚頭等物,將原告車輛之擋風玻璃、車門、
車窗、後車廂砸毀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邱町宏、鄭翔文
應就黃滿昀毀損原告車輛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
余惠美、蔡阿菊分別為被告邱町宏、鄭翔文之法定代理人,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邱町宏、余惠美間及被告鄭翔文、蔡阿
菊間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
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查,原告車
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
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然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
其他租稅之用,非用以評價資產之方法。再者,如依據上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認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相當於認
為汽車僅能使用5年,之後僅剩殘值,此顯與現實狀況不符
,應無可採。依一般國人汽車均定期保養及使用性能以觀,
使用約10年左右汰換,應屬合理,故本院認定應以10年作為
耐用年數,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車輛係102年8月出廠,因本
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73,737元、工資費用為
60,366元,有原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
頁),其出廠日至遭毀損之102年10月12日止,折舊年數為
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940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60,366元,原告車輛之
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30,306元【計
算式:69,940元(零件費用)+60,366元(工資費用)=13
0,306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4年1月
14日分別由被告邱町宏、余惠美之同居人及蔡阿菊收受,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是被告均
應自104年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町宏、
余惠美或被告邱町宏、鄭翔文或被告鄭翔文、蔡阿菊連帶給
付原告130,306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珈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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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3,737×0.206×(3/12)=3,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73,737-3,797=69,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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