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倪永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永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倪永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內誤繕為「100/04/15」;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內誤繕為「102年度少重上更一字第51號」,爰更正如附表編號1、2該欄內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為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2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斟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復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5年2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28日97年12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5356號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53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日期102年5月31日103年8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日期102年10月24日104年1月28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171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1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