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 許振標
楊天 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碧珠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事件之當事人,相對人於該事件以聲請人等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由,聲明請求聲請人等拆屋還地並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間,再以聲請人等遲延清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判決判命給付之損害賠償為由,以聲請人等為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504萬餘元,此事件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作成109年度上字第1273號判決,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下稱系爭事件)。茲因聲請人所涉系爭事件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事件之延伸,且目前系爭事件之爭點在於相對人何時請求聲請人給付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判決判命給付之損害賠償,二案間具有實質之關聯性。復因開庭筆錄僅摘要記載法庭審理程序進行之過程及兩造陳述,尚難完整呈現兩造於法庭之完整陳述,為確認系爭事件中重要爭點「催告」時點之認定,誠有確認法庭錄音以釐清當時兩造陳述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規定,爰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事件於104年1月14日、104年3月9日、104年4月15日、104年6月3日、104年7月13日、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9日、104年10月27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5號拆屋還地等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且該事件並非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事案件,合先敘明。惟該事件關於聲請人許振標(以下逕稱姓名)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8年1月10日10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駁回許振標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則依首揭說明,許振標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期間應自開庭翌日起至該事件許振標部分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計算至108年7月10日即已屆滿。又聲請人 楊天送 (以下逕稱姓名)部分,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就該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於109年5月9日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判決,嗣於109年6月4日確定乙情,有前揭判決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3、91至109頁),是楊天送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期間應自開庭翌日起至該事件楊天送部分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計算至109年12月4日即已屆滿。
從而,聲請人遲至110年10月25日始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上開6個月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趙伯雄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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