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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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263號聲請人 廖玉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魁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緃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4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聲請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自陳多次以電話為付款之提示,顯未現實出示本票,依法不能視為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