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一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執更分字第1845號之2、110年執更助分字第2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一芸(下稱聲明異議人)不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62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266號)、110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蓋聲明異議人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上開裁定並未對聲明異議人整體犯罪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9年6月,顯難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上開裁定裁量未附理由,定刑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又聲明異議人對所犯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更恐懼服刑期間會有子欲養而親不待之遺憾,請給予聲明異議人一個合理、公平、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8年8月19日確定;又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110年4月6日確定,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分字第1845號之2、110年執更助分字第21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本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案號固係記載108年執更分字第1845號之2、110年執更助分字第215號,惟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62號、110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況本件檢察官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且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倘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不服,則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