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88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張志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增訂第2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固為同法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惟依該增訂第2項條文與同法條第1、3項及同法第433條規定之體系解釋,前述增訂之10日抗告期間特別規定,僅適用於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情形。至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法院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之裁定,其抗告期間仍為5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8點之1第1項參照)。易言之,聲請再審之理由不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而經法院依同法第433條前段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者,因非屬同法第434條第1項所定無理由駁回之情形,自無該條增訂第2項抗告期間特別規定之適用,應認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為5日。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在監執行之當事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則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仍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認本件再審聲請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並於110年6月18日囑託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卷第83頁)。依照上開說明,對於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即110年6月19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3日屆滿(星期三,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竟遲至110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始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德舍收狀登記章」可按(見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卷第93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業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因抗告逾期而不合法,本院無從就其抗告理由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