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道行駛,適甲○○亦駕駛 徐陳 金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同向車道,並駕車超越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乙○○因對甲○○之超車行為不滿,且甲○○於行車中比劃中指,乙○○因此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趁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蘆洲市○○○道與民族路四百二十二巷八十二弄底停車等待紅燈時,至甲○○駕駛之自小客車旁欲與其理論,並徒手拍打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致該片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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