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三民路一段一七九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車時不慎擦撞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把,造成乙○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第五、六肋骨骨折、左肘撕裂傷、左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肇事逃逸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甲○○另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