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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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但因該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人漏未傳喚、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且前承審法官約束被害人陳述,偏袒被告避重就輕之說詞,與法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有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可循。再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同法第428條亦有明定。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1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64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節,此有上揭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對上揭確定判決之聲請再審,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並應循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為是。本件聲請人自行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筱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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