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5月19日下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玉蘭花卡拉OK店內,飲用酒精類飲料啤酒及高粱酒後(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下午11時38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福安路交岔路口,不慎撞及沿福安路由南往北行駛,由 黃子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因重心不穩,與後座乘客甲○○均人車倒地,致甲○○受有臉部、四肢多處擦創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肇事後,然為逃避肇事責任,且恐其無照駕駛一事為警查獲,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採取必要之救護,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5月21日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黃子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既明知其搭載之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因人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勢,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嗣始經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函附卷可稽,足認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係無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然被告無照駕駛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又於肇致車禍並使被害人受傷後,猶騎乘機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即已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詎竟不思前愆,復犯本案肇事逃逸罪,足見原緩刑之宣告未能收其預期之效果,本院因認不宜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