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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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案號│院│││院││││├───┼───┼────┼─────┼─────┼─┼─────┼─────┼─┴─────┼─────┼───┤│一│幫助意│有期徒刑│九十六年二│彰化地檢九│彰│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四│同左│九十七年五│彰化地│││圖為自│六月,如│月十四日│十七年度偵│化│斗簡字第二│月三十日││月二十六日│檢九十│││己不法│易科罰金││字第一四三│地│三六號││││七年度│││之所有│,以新臺││號│院│││││執字第│││,以恐│幣一千元││││││││四0九│││嚇使人│折算一日││││││││四號(│││將本人│,減為有││││││││已執畢│││之物交│期徒刑三││││││││)│││付│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二│幫助意│有期徒刑│九十六年五│彰化地檢九│彰│九十七年度│九十七年六│同左│九十七年六│彰化地│││圖為自│三月,如│月二十二日│十七年度毒│化│簡字第一七│月三日││月二十六日│檢九十│││己不法│易科罰金││偵字第一0│地│七號││││七年度│││之所有│,以新臺││八一三號│院│││││執字第│││,以詐│幣一千元││││││││五三九│││術使人│折算一日││││││││七號│││將本人││││││││││││之物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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