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4月25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40-ZAQ0155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4月2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40-ZAQ015598號裁決處分,於97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住處,並經異議人本人收受,此有異議人蓋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又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7年4月30日(送達翌日)起算,然異議人遲至97年5月28日始提起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自用車裁罰課收文章(二)」可稽,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綜上,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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