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男 上訴人即被告 蔡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5號、106年度偵字第1130號、106年度偵字第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文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俊良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陳文男犯罪所得珊瑚串珠壹串、珠寶戒指壹拾伍個、珠寶手環壹拾個、水滴狀寶石項鍊肆套、貓眼套裝肆件組壹套、紅寶套裝參件組壹套、珍珠耳環肆對、珊瑚項鍊壹條、藍寶項鍊壹串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陳文男、蔡俊良之犯罪所得越南馬尼撈白豆種沉香片壹點陸公斤、越南惠安沉香片貳公斤、越南惠安沉香片捌支、越南白豆種沉香珠壹佰零捌顆、土沉香片小片壹公斤、土沉香片中片壹公斤、土沉香片大片壹公斤、土沉粉小罐壹拾陸罐、土沉粉中罐玖罐及土沉粉大罐拾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文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蔡俊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審易字第13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9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文男與蔡俊良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由陳文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俊良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號,大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所有、大中企業行(負責人 林秀琴 )負責經營,並由 張苑盈 擔任現場負責人之海關拍賣場,由陳文男攀爬2樓窗戶踰越侵入該建築物後,竊取翡翠手鐲2個、珊瑚串珠1串、珍珠項鍊2條、珠寶戒指40個、珠寶手環20個、水滴狀寶石項鍊4套、貓眼套裝4件組1套、紅寶套裝3件組1套、水滴鑽項鍊1串、珍珠耳環4對、珊瑚珠鍊(即珊瑚項鍊)2串、藍寶項鍊1串、玉墜項鍊2條、紅色墜子1顆、紅色墜子項鍊2條、綠色墜子項鍊1條、越南馬尼撈白豆種沉香片1.6公斤、越南惠安沉香片2公斤、越南惠安沉香片8支、越南白豆種沉香珠108顆、千手觀音神像1座、土沉香片小片1公斤、土沉香片中片1公斤、土沉香片大片1公斤、土沉粉小罐16罐、土沉粉中罐9罐及土沉粉大罐12罐,再由窗戶丟給在外接應之蔡俊良,並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陳文男再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將前開竊得之珊瑚項鍊1串、紅色墜子1顆、紅色墜子項鍊2條、綠色墜子項鍊1條、珍珠項鍊1條交給 陳丁酉 鑑定真偽。嗣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先於106年1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文男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及車號0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帽子1個、手鐲1個、珍珠項鍊1條、六角古玉1個、佛珠1條、蜜蠟佛珠1條、白色項鍊1條、手錶1只、沈香粉1包、燕窩1盒、雞年紀念幣1枚、朱紅色休閒鞋1雙、外套1件(以上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陳文男拘提到案,警方另於106年2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帶同陳文男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扣得前開竊得之翡翠手鐲1個,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號,扣得陳丁酉所交出之珊瑚項鍊1串、紅色墜子1顆、紅色墜子項鍊2條、綠色墜子項鍊1條、珍珠項鍊1條等物,復經警方透過陳文男之女友 蘇惠裙 聯絡蔡俊良交出前開竊得之贓物,蔡俊良遂於106年2月16日晚上8時許,駕車帶同蘇惠裙前往基隆市○○路○○○號之便利商店前,將前開竊得之手環10個、玉墜項鍊2條、水滴鑽項鍊1條、珍珠項鍊1條、戒指25個(含珍珠戒指3個、蛋面玉戒指3個、白玉戒指1個、白色貓眼石戒指2個、鑽面戒指10個、青蘋果鑽面戒指1個、藍色寶石戒指1個、長形珍珠戒指1個、紅色寶石戒指2個、三色寶石戒指1個)及千手觀音神像1座等物置於該處,隨即自行離去,警方前往現場扣得上開物品後,復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6年2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將蔡俊良拘提到案,陳文男之母 陳莊月 復於106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將前開竊得之翡翠手鐲1個交給警方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大中公司、林秀琴及張苑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俊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被告陳文男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文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被告蔡俊良則辯以: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僅係幫助陳文男竊盜而已云云。惟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文男於警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5號卷第162、163頁、第177頁、第179頁)、原審(原審卷第28頁);被告蔡俊良於警詢(同前署106年度偵字第1167號卷第4、5頁)、偵查(同前署106年度偵字第1130號卷第7、8頁)、原審(原審卷第42頁正面、第82頁正面)、本院(本院卷第85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苑盈於警詢(前揭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查(同上卷第157、158頁、第175頁、第178、179頁);證人 薛秀美 於警詢(前揭偵字第755號卷第16、17頁)、偵查(同上卷第176、177頁);證人陳丁酉於警詢(同上卷第137、138頁)、偵查(同上卷第187頁);證人蘇惠裙於警詢(前揭偵字第1167號卷第15、16頁)、偵查(前揭偵字第755號卷第187頁);證人陳莊月於警詢(同上卷第223頁)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犯罪嫌疑人陳文男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大武崙所偵辦進度及現場勘查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前揭偵字第755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55頁、第82頁至第87頁、129頁、147頁至第149頁、152頁至第154頁、224頁至第226頁、前揭偵字第116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31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而被告蔡俊良事前知悉被告陳文男前往行竊,被告蔡俊良竊得上開物品後,被告蔡俊良又協力搬運至車上,且事後亦分贓,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正犯,而非從犯,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殊甚灼然,是其所辯,無非飾詞圖卸,委不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等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之物,係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被告2人竊得上開物品後,由被告陳文男主導分贓,由其於106年1月23日淩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前開竊得之珊瑚項鍊1串、紅色墜子1顆、紅墜子項鍊2條、綠色墜子1條、珍珠項鍊1條給證人陳丁酉鑑定。案發後,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前揭陳丁酉住處,由陳丁酉交出上開收受鑑定之物,此經被告陳文男,證人 陳丁酋 供認無訛。再者,上開被竊之物中,經警查獲翡翠玉鐲1個,係由被告陳文男贈與其母陳莊月,此物亦經陳莊月交出查扣。另上開失竊物品中手環10個、玉墜項鍊2條,水滴鑽項鍊1條、珍珠項鍊1條、戒指25個(含珍珠戒指3個,蛋面玉戒指3個、白玉戒指1個、白色貓眼石戒指2個、鑽面戒指10個、青蘋果鑽面戒指1個、藍色寶石戒指1個、長形珍珠戒指1個、紅色寶石戒指2個、三色寶石戒指1個)及千手觀音神像1座,乃由被告陳文男竊得後交由被告蔡俊良保管,案發後由被告陳文男女友蘇惠裙聯絡被告蔡俊良將其保管之贓物全數放置於前揭便利商店前,經警查扣,此部分事實,亦經被告 蔡文良 、證人 蘇惠群 供證無訛,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蔡俊良對於被告陳文男所竊得而交保管之贓物既經被告陳文男女友蘇惠裙而全部置放於前揭便利商店經警查獲,則被告蔡俊良對於其與被告陳文男共同竊取之物已無所得,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原審認尚未返還於被害人而由被告陳文男竊得贓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珊瑚串珠壹串、珠寶戒指壹拾伍個、珠寶手環壹拾個、水滴狀寶石項鍊肆套、貓眼套裝肆件組壹套、紅寶套裝參件組壹套、珍珠耳環肆對、珊瑚項鍊壹條、藍寶項鍊壹串,非由被告蔡俊良保管,被告蔡俊良並無事實上之支配權,原審對此部分亦諭知(共同)沒收被告蔡俊良犯罪所得,並連帶追徵其價額,於法尚有未合。再者,失竊贓物中越南馬尼撈白豆種沉香片壹點陸公斤、越南惠安沉香片貳公斤、越南惠安沉香片捌支、越南白豆種沉香珠壹佰零捌顆、土沉香片小片壹公斤、土沉香片中片壹公斤、土沉香片大片壹公斤、土沉粉小罐壹拾陸罐、土沉粉中罐玖罐及土沉粉大罐拾貳罐,固均為被告2人共同竊盜所得之物,且未返還予被害人,被告陳文男於偵查及原審陳稱其將沉香粉等賣了5萬元給跳蚤市場,其他東西都已歸還,另外有少部分丟掉(前揭偵字第755號卷第177頁、原審卷第42頁),惟被蔡俊良於警詢供稱:那些粉被賣掉,大約賣了3萬至5萬元,他(指被告蔡俊良)給我1萬2千元(前揭偵字第1167號卷第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稱:蔡俊良將沉香類賣掉5萬元,分我一半(本院卷第86頁),上開證言互不相符,且證人張苑盈、薛秀美均一致證稱沉香粉類只賣5萬元太離譜等語(前揭偵字第1755號卷第178頁),又被害人立具損失清單上所列沉香類進價計4,747,700元(同上卷第221頁),被告2人所指沉香類賣價與被害人進價相差過鉅,自難遽採。被告2人上開卸責之詞,殊不足取,而此部分贓物既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及共同追徵,原審就此部分諭知連帶追徵,亦有未洽。原審就上開應沒收物中,土沉粉大罐為12罐,此經原審判決中事實理由中均載明為12罐,惟原判決主文諭知貳拾罐沒收,殊有未合。被告陳文男上訴意旨未具明理由,被告蔡俊良上訴意旨空言飾詞圖卸,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竟藉竊取他人之物以牟取個人私利,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等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蔡俊良國三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土地鑽孔,月薪約3萬元,家中有母親,2個哥哥與姐姐同住,家境勉持,暨被告2人其等犯罪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本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翡翠手鐲2個、珊瑚項鍊1串、紅色墜子1顆、紅色墜子項鍊2條、綠色墜子項鍊1條、珍珠項鍊2條、手環10個、玉墜項鍊2條、水滴鑽項鍊1條、戒指25個(含珍珠戒指3個、蛋面玉戒指3個、白玉戒指1個、白色貓眼石戒指2個、鑽面戒指10個、青蘋果鑽面戒指1個、藍色寶石戒指1個、長形珍珠戒指1個、紅色寶石戒指2個、三色寶石戒指1個)及千手觀音神像1座等物,既已經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珊瑚串珠1串、珠寶戒指15個、珠寶手環10個、水滴狀寶石項鍊4套、貓眼套裝4件組1套、紅寶套裝3件組1套、珍珠耳環4對、珊瑚項鍊1條、藍寶項鍊1串,係被告陳文男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物,依法應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越南馬尼撈白豆種沉香片1.6公斤、越南惠安沉香片2公斤、越南惠安沉香片8支、越南白豆種沉香珠108顆、土沉香片小片1公斤、土沉香片中片1公斤、土沉香片大片1公斤、土沉粉小罐16罐、土沉粉中罐9罐及土沉粉大罐12罐,乃係被告2人共同犯上開加重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因共犯間就上揭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共同追徵其價額。另於106年1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陳文男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之帽子1個、手鐲1個、珍珠項鍊1條、六角古玉1個、佛珠1條、蜜蠟佛珠1條、白色項鍊1條、手錶1只、沈香粉1包、燕窩1盒、雞年紀念幣1枚、朱紅色休閒鞋1雙、外套1件,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應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文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