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耀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耀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熊耀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民國一○五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熊耀權前於民國一○四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以一○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一○五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五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一○六年一月四日確定,於一○六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驗尿報告乙紙」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一份」、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熊耀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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