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 郭錦霞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日本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小學畢業,多年來皆任職家管,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伊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原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23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本息及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等各報刊登道歉啟事,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於105年3月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萬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㈡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均廢棄。上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訴均駁回(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卷第6頁上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併就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聲請訴訟救助。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103年度未申報財產所得,名下僅2003年份
國瑞廠牌之汽車1輛,固據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第321號卷第43頁)。惟,聲請人103年度尚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490元、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10元,合計17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當事人個資卷第3頁)。聲請人1700元之投資金,足以支付本件裁判費1500元,顯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人,則聲請人聲請就本件裁判費准予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