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劉清智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106年度執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清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劉清智因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0,000元,俟其繳納後將之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3月7日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執字第1988號案件執行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依具保人即受刑人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6年4月2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630797800號函暨所附之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時並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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