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倚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倚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倚均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肯德基速食店附近,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志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黃懿慧楊旭東陳冠宇廖偉君何家驊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黃懿慧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朱倚均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楊旭東、黃懿慧、何家驊、廖偉君、陳冠宇之指述、楊旭東提供之104年6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黃懿慧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廖偉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名細、何家驊提供之104年6月29日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畫面、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簡易型分行10
4年10月12日永豐銀行竹北自強簡易型分行(104)字第00
006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朱倚均固不否認有於104年6月間將所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北自強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豪」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透過友人 古惟意 告知「志豪」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友人古惟意一起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自稱「志豪」要古惟意與伊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履歷表等資料,隔天古惟意又說對方打電話表示急需密碼,伊當時因為沒有工作,沒想那麼多,就把密碼告訴古惟意,古惟意再告訴「志豪」,嗣後銀行打電話稱伊帳戶為警示帳戶被凍結,才知道伊與古惟意被騙了,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一)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北自強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北自強分行)為被告於103年6月10日申請使用之帳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北自強簡易型分行104年10月12日永豐銀竹北自強簡易型分行(104)字第0000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4至59頁),迨10
4年6月29日前之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肯德基速食店,被告將其上開永豐銀行北自強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志豪」之助理之人,翌日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友人古惟意,由古惟意將密碼告知「志豪」。 嗣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27至29日間在露天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賣手機、筆記型電腦、嬰兒手推車之訊息,致被害人黃懿慧、楊旭東、陳冠宇、廖偉君、 何家騏 等人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誤信為真,分別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北自強分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述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懿慧、楊旭東、陳冠宇、廖偉君、何家騏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偵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4頁、第36至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旭東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何家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取資料、廖偉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取資料、黃懿慧匯款之帳戶交易收執聯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取資料、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志豪」間LINE通話擷取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5至17頁、第20至22頁、第25至35頁、第40至44頁、第60至65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有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北自強分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黃懿慧、楊旭東、陳冠宇、廖偉君、何家騏匯款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北自強分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黃懿慧等人匯款使用乙情,執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論據。然查:
⒈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則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應依證據證明之。
⒉被告供稱伊於104年6月間,與友人古惟意一起在網路上
應徵工作,古惟意因此與自稱「志豪」之人取得聯繫,「志豪」表示工作內容是開車載模特兒,且需交付銀行存簿及提款卡,伊當時因沒工作即答應,並與古惟意依「志豪」指示一起前往桃園市中壢火車站肯德基速食店附近,將伊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北自強分行帳戶存簿影本及提款卡、履歷表等資料交付予自稱「志豪」之助理之人,古惟意亦有交付其帳戶資料,隔日古惟意稱「志豪」急需伊提供提款卡密碼,伊沒想這麼多,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古惟意轉知「志豪」,之後就聯繫不上「志豪」,直至銀行告知伊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等節,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第51至52頁、原審審易卷第30頁、原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30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核被告始終供稱係因應徵工作誤信自稱「志豪」之人,始依「志豪」指示提供上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所述交付帳戶之原因及經過等細節前後陳述一致,並無歧異,且與證人即綽號「檳榔」之古惟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有於104年6月大約下旬,在中壢火車站對面肯德基,將提款卡、存摺等物提供給志豪,當初在網路上找到人力銀行,有上網PO履歷,志豪打我的LINE、手機,除了我還有朱倚均一起跟志豪接觸,當初朱倚均也在找工作,我想說我也要去找工作,就一起去看看,是我通知朱倚均一起去的,當天是自稱志豪之助理到場,有說工作內容是載送要辦活動的人到現場,就是接活動的司機,交付資料之前有跟志豪通過電話,是我跟志豪洽談後再告知朱倚均工作內容,之後我打電話給志豪,但都沒有人接;104年6月間朱倚均有跟我說他在找工作,我們兩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很多事情都靠自己,我在網路上投履歷,後來決定去志豪那邊上班,我跟志豪說我還有一個朋友要找工作,可不可以一起去,志豪說可以,所以我才跟朱倚均講,我有給志豪朱倚均的LINE,我跟朱倚均說要應徵司機,朱倚均沒有駕照,也很猶豫,但還是跟我一起去找志豪的助理,因為我們兩個再不賺錢沒有辦法,志豪跟我們約在中壢火車站對面肯德基,說要帶存摺影本、提款卡,我也有跟朱倚均說,密碼不是交給志豪的助理,是用LINE傳訊息給志豪,我有跟朱倚均說不要交有錢的存摺,因為志豪有跟我說要交空的,後來朱倚均說志豪有跟他用LINE聯絡,當時我一心想要找工作賺錢,我們只是想要一份薪水可以養活自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3至107頁)若合符節,堪徵被告所辯伊係因應徵工作,始依對方即自稱「志豪」之人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情非虛。再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志豪」之人於104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44頁):
「志豪: 雷侯 ,雷侯,我是志豪朱倚均:我知志豪:0000000000你有問題的話,LINE沒回你就打我手
機囉朱倚均:好,謝啦志豪:不會,你的電話也給我吧朱倚均:0000000000志豪:OKOK,檳榔呢(指古惟意),打給他沒接,助理找
不到你們朱倚均:等一下喔」等語,復與被告及證人古惟意前揭所 陳伊 等於104年6月下旬為應徵工作而與自稱「志豪」之人以LINE聯繫及嗣依「志豪」指示將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自稱「志豪」助理之人等時序及情節益相吻合,更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非憑空虛捏,堪以信實。
⒊而衡諸時下社會景氣非佳,一般民眾謀生確屬不易,或有
詐騙集團此時以求職為餌,利用亟需謀職之人一時不察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時有所聞,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被告朱倚均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年僅19歲,學歷僅高中畢業即未再求學,短短求職過程亦僅尋得如園藝之工作(見原審易字卷第121頁),人生經驗及社會經歷尚屬淺薄,復成長在單親家庭(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其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因欲謀職過於急切之情形下,如何期待其能詳究細節或提高警覺免遭詐騙,被告所辯伊係在迫切需要找工作改善經濟之情況下,始誤信可向「志豪」應徵工作,而依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志豪」一情,實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僅以被告一時誤信「志豪」之人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遭詐騙集團利用以詐欺他人之疏失,即推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明確認知或可預見交付之帳戶係供詐欺犯罪使用,而遽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朱倚均上開永豐銀行北自強分行帳戶,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然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既係因誤信可向自稱「志豪」之人應徵工作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之工具有所認識,理由已詳述如前。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術之時間及方式│(新臺幣)│├──┼───┼─────────┼──────────┤│(一)│黃懿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6月29日下午1││││露天拍賣網站,虛偽│時20分許匯款1萬5,000││││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元。││││,致黃懿慧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29日│││││下午1時20分 許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二)│楊旭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6月29日下午1││││露天拍賣網站,虛偽│時21分許匯款1萬4,000││││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元。││││之訊息,致楊旭東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29日下午1時2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楠梓 右昌 │││││分行臨櫃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三)│陳冠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6月29日下午1││││露天拍賣網站,虛偽│時38分許匯款7,000元││││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致陳冠宇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29日│││││下午1時3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其住處內以玉山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四)│廖偉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6月29日下午4││││露天拍賣網站,虛偽│時49分許匯款1萬2,000││││刊登販售手機之訊息│元。││││,致廖偉君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29日│││││下午4時4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統一超商和社門市│││││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五)│何家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6月29日下午6││││露天拍賣網站,虛偽│時41分許匯款7,000元││││刊登販售嬰兒手推車│。││││之訊息,致何家驊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29日下午6時4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