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勝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606號、104年度偵續五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勝彬(原名 葉建輔 )自民國84年1月起至97年1月29日止,擔任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承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執行經理。葉勝彬明知信義房屋公司定有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等規範,不得私自存取與公司營業資訊或其他營業上有價值資訊有關之檔案,且其並無私自存取上開檔案之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接續自97年1月15起至17日止,在該公司承德店內,以公司配發電腦所建置之電子郵件信箱(下稱公務信箱),將如附件所示公司之不動產銷售物件資料及營業資訊等電磁紀錄,以附加檔案方式轉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下稱私人信箱)內,以此方式取得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使該等與營業銷售相關之資訊脫離信義房屋公司管領掌控,致該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信義房屋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葉勝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公務信箱將附件所示檔案轉寄至私人信箱,惟否認無故取得電磁紀錄,辯稱:因公務信箱無法正常收發信件,擔心中毒導致檔案流失,才轉寄至私人信箱,上開行為並非「無故」,亦未致公司受損,而且我不記得公司有網路使用規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月15至17日使用信義房屋公司之公務信箱,轉寄如附件所示檔案至私人信箱之事實,有轉寄畫面列印資料、轉寄郵件紀錄暨明細表以及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整理製作之「洩漏不動產物件資料表」、「洩漏各種創新服務措施資料表」、「洩漏業務上執掌之營業秘密資料表」(調查卷第107-256頁,97他10548卷第39-42、274-285頁)可憑,且為被告所承認(原審卷第29、42頁反面、233頁),則被告以轉寄方式取得信義房屋公司電腦電磁紀錄之事實,合先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59條「無故」之要件及其行為是否使信義房屋公司受有損害。
二、關於被告是否「無故」取得電磁紀錄部分㈠信義房屋公司定有「信義房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網
路使用管理辦法)、「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下稱網路使用同意書),且被告明知有該等規範,仍執意將附件所示檔案轉寄至私人信箱存取:
⒈信義房屋公司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係該公司於92年11月11
日頒定施行(迄未修正),其中第2條規定「本公司暨關係企業同仁凡經授權許可使用網路資源者,悉受本辦法約束及辦理」;第3條規定「本公司所有同仁於新進任用辦理報到手續的同時,需填寫並繳交網路使用同意書,若有拒絕簽署同意書者,公司可決定不錄用」;第9條規定「同仁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如因而與第三人涉訟時,當事人應自負民事、刑事之一切責任及費用:1、竊取或盜拷公司軟體系統、營業資訊或其他營業上有價值之資訊、文件,或運用營業上獲悉之資訊圖利同業或他人。…5、利用公司網路資源從事非工作相關之活動或違法行為。…12、寄發的Email內容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或標準作業規定;揭露或公佈機密性資料,包括客戶資料、商品資料、財務資料、行銷策略、資料庫、技術性產品資訊、軟體開發程式、網路使用密碼、合作夥伴等」,第12條後段規定「如對於使用授權軟體、電子郵件或網路有任何疑問,應主動向公司資訊權責單位之主管洽詢」,有上開辦法附卷可憑(調查卷第99-101頁)。
⒉信義房屋公司之網路使用同意書,關於「個人使用網路資源
同意條款」部分,第4點規定「運用公司資源或費用取得營業上所需之資料,本人須依照公司規定將資料建檔在應用系統上,不得私自建檔在個人自有電腦設備中」,第5點規定「本人不得利用公司網路資源從事非工作相關之活動或違法行為」;關於「個人使用電子郵件同意條款」部分,第2點規定「本人寄發的Email內容,不能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或標準作業規定…」(99他10548卷第42之1頁)。又該公司前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生效後,為促使在職員工加深資安意識,要求各別同仁每滿第90天於開機進入作業視窗前,系統以彈跳方式顯示網路使用同意書全文供瀏覽規範內容,由員工自行點選「我同意」或「我拒絕同意」之視窗按鍵後,始能開始作業,此規範一體適用於全體在職員工,並無到職日先後之差異,有該公司105年6月13日105年度客法字第1050602001號函暨網路使用同意書可憑(原審卷第82之1頁及第83頁)。
⒊依上開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及網路使用同意書,足見信義房屋
公司就員工如何使用公司之電腦軟硬體系統、取得或拷貝營業與銷售等有價值資訊、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等網路使用與資訊安全事項,設有明確規範,且以登入電腦作業時系統自動彈跳視窗之方式,定期提醒並促使員工遵守之。復以被告於離職前,於該公司最後1次點選同意遵守網路使用同意書之時間為97年1月28日,有該公司上開函文及系統管理資料
1份可參(原審卷第82之1頁反面、89頁),可見其確曾觀覽並同意遵守網路使用同意規範。再依被告所供「自79年2月5日起在信義房屋公司任職至97年1月29日,歷來曾擔任過大直店、新店七張店、仁愛店、南京西路店、承德店之分店經理」等語(原審卷第233頁反面),益見其為該公司資深員工,且長年擔任主管職,衡情,對前開網路使用規範,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既知悉前開資訊安全使用規範,猶利用公務信箱轉寄附件所示檔案至私人信箱,其取得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顯已違反「須依照公司規定將資料建檔在應用系統上,不得私自建檔在個人自有電腦設備中」、「寄發之Em
ail內容,不能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或標準作業規定」等公司規範,且主觀上確有違反規範之故意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由於公務信箱無法正常收發信件,我打電話向
公司資訊部反應後,他們幫我弄好,但我覺得仍有問題,因擔心資料遺失,所以轉寄至私人信箱備份,此舉並非「無故」等語。惟查:
⒈信義房屋公司並無被告在案發期間將公務信箱使用問題反應予資訊部處理之相關紀錄:
證人即案發時該公司資訊部協理 江元麒 迭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信義房屋公司配發予員工之電腦發生故障問題時,就軟體維修部分,如係程式或主機等問題,會由資訊部直接處理主機,如為個別軟體問題,則以遠端連線方式處理,軟體問題不會另外派人去查看電腦,軟體相關維修紀錄在95、96年係以手寫紙張登入,97年起改為以電腦紀錄;硬體問題則由資訊部委託廠商派人至各分店處理,報修紀錄由廠商提供給公司;被告曾於95年1月有更換新電腦之紀錄,但確定都沒有電腦報修硬體或軟體問題之紀錄(偵續三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6頁、第94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67-172頁),並有該公司95年伺服器設備維護1月份第1週報表、資訊部來電問題列表、電腦硬體報修紀錄可憑(偵續三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87頁至第88頁),是其所證應屬實情。則該公司既無被告於案發期間將電腦軟體或硬體報修之紀錄資料,即難認被告有將公務信箱使用異常之問題提報予公司,故被告轉寄檔案至私人信箱之原因,是否如其所辯係因公務信箱無法正常使用,故有備份存取之必要,已非無疑。
⒉被告所辯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之原因,與常情不符:
被告於99年11月10日、100年5月9日、100年8月31日、
102年6月13日偵訊中,迭稱「經資訊部處理完修好後,電子郵件就可以收發」、「資訊部好像是連網處理」等語(偵續卷第76頁、第103頁,偵續一卷第39頁,偵續三卷第62頁反面),顯明確表示其公務信箱收發異常之問題,業經資訊部以連線網路之方式處理完畢,且經排除異常情形後即能正常收發郵件。若被告上開辯解屬實,則其使用之公務信箱經資訊部維修後,既可正常收發郵件,衡情,自無擔心檔案流失進而轉寄至私人信箱備份存取之必要,但被告仍以此為由轉寄檔案,其所辯轉寄之目的與其所為,均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之轉寄存取行為是否果然出於擔心檔案中毒流失而備份之目的,即有可疑,則其所辯取得上開電磁紀錄係出於正當理由,亦難遽信。
⒊關於信義房屋公司處理被告所反應公務信箱使用問題之情形
,被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6月13日偵訊時,先後4度供稱:經該公司處理後即可收發信件(如上所述),然其自104年11月26日偵訊時起,先改稱「我打給總公司報修,未看到公司派人來維修,不確定公司是否直接用系統連線我的電腦維修」(偵續五卷第29頁反面),於10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稱「資訊部只說會處理,但一直沒有來分店處理」(原審卷第43頁),顯與前開4次偵訊中所述不符。再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同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中更稱「資訊部處理弄好後,信箱狀況仍時好時壞,我才會自行備份」(原審卷第172頁反面、233頁),明顯為不同於以往之歷次供述,且經原審質之以前後不一之原因,亦未提出合理解釋,僅答稱「我有說過『經資訊部處理完修好後,電子郵件就可以收發』這些話,但那是因為到了97年1月份電腦比較穩定,我才會這樣說」(原審卷第233頁反面)。凡此均可見被告就「公司有無修復公務信箱之問題」、「經修復後可否正常收發信件」、「信箱修復後,有無時好時壞狀況」等節,前後供述互相矛盾歧異,且其辯解顯然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反覆更異,難認屬實。
⒋信義房屋公司各分店均配有1台供各分店秘書使用之電腦,
該電腦之R槽可供員工存取備份共用文件,業經證人江元麒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被告亦供承其知悉秘書配置有1台電腦等語(原審卷第172頁反面)。
則被告若有備份資料之需求,在信義房屋公司定有明確網路使用規範(「禁止員工將資料私自建檔在個人自有電腦設備中」、「寄發之Email內容不能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或標準作業規定」)之情形下,即應將附件所示檔案拷貝存取至秘書配置之電腦R槽中。再依信義房屋公司網路使用管理辦法第12條後段規定「如對於使用授權軟體、電子郵件或網路有任何疑問,應主動向公司資訊權責單位之主管洽詢」,以被告身為該公司資深員工且身兼主管職多年之經歷,對該規定當無不知之理,是若資訊部修復完被告公務信箱之問題後,被告發現該信箱仍時好時壞甚至無法收發郵件,而有檔案流失之疑慮,衡情,除可將檔案拷貝至秘書配置電腦之R槽中保存外,亦可向資訊部詢問,尋求解決機制或合乎公司規定之其他備份方式,但被告均未為之,逕將含有公司營業及銷售資訊之檔案轉寄至私人信箱,自難認其取得該等電磁紀錄有正當理由。況依被告所稱「我想直接用這種簡便的方式存檔,所以沒有問資訊人員」(原審卷第172頁反面),顯自承係基於便宜行事心態存取上開檔案,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言。
⒌被告所稱轉寄附件檔案之原因,既有上開矛盾反覆及與常理
不符之處而難採信,其所辯取得信義房屋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係出於正當理由等語,即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明知信義房屋公司訂有網路使用管理辦法及網路
使用同意書之規範,其不得私自將公司營業銷售等有價值之資訊存取,仍違反公司規範轉寄附件所示檔案至個人信箱,又無正當理由,其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59條「無故」之要件,應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所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而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是本項法益既係在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只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查本件被告轉寄之檔案為信義房屋公司之「不動產物件資料」(共80筆物件)、「各種創新服務措施」(含買賣經營作業標準書、專任委託書、行銷講義等)、「營業秘密資料」(含買賣斡旋金及要約書契約線上版、各部門運作狀況、防止同業破壞之預防針等)(均詳如附件)(調查卷第107-256頁,
97他10548卷第39-42、274-285頁)。上開檔案內容涉及信義房屋公司之契約範本、作業流程、營業策略等具有銷售與經營價值之文件,以及買賣物件之基本資料(含各物件座落位置、坪數、屋齡、開價、週邊環境簡介等資料),因上開資料均屬該公司管領掌控之核心資訊,若由員工擅自將該等資訊存取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將使與公司經營銷售有關之重要資訊脫離公司管領掌控,相關網路使用規範亦形同具文,且該等資訊有隨時外洩之風險。被告所為既使原屬於公司管控之資訊外流至與公務無涉、僅作為被告私用之個人電子郵件信箱中,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生損害於信義房屋公司,非僅有生損害於該公司之危險,且不因被告是否實際將該等檔案由私人信箱再轉寄予他人或另行轉存備份而有異。被告空言辯稱轉寄至私人信箱之行為並未造成公司損害,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一再主張:信義房屋公司於96年11月底起,指示資訊部主管江元麒非法入侵伊公務電腦及信箱設定監控,監看伊是否將公司營業資料外洩他人,事後再將這些資料蓄意湮滅等語(原審卷第28頁、第43頁、第201頁、第231頁、第
234頁反面)。然證人江元麒否認在被告之公務電腦裝設監視性軟體,僅證稱知悉資訊部裝設監看軟體之事(原審卷第
169、171頁面),復依信義房屋公司網路使用同意書「個人使用網路資源同意條款」第2條規定「本人會妥善保管電腦個人帳號及密碼,且不得告知、借予他人使用,也不得窺視他人之電子郵件或檔案。但資訊權責單位人員,為維護或檢查系統安全,或依合理之根據,懷疑有違反公司之情事時,為取得證據或調查不當行為,而使用他人帳號者不在此限」(99他10548卷第42之1頁),而此同意書相關條款業經被告點選「我同意」(最近一次點選同意之時間為97年1月28日《原審卷第82之1頁反面、89頁》),可見其已觀覽上開條款內容並同意遵守上開規範。故信義房屋公司於懷疑被告違反公司規定時,裝設監視軟體監看被告公務電腦之行為,亦無不法可言,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故取得信義房屋公司如附件所示檔案之電磁紀錄,使含有信義房屋公司營業銷售相關事項之資訊脫離該公司管領掌控,致該公司受有損害,其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被告無故取得信義房屋公司公務電腦中如附件所示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該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被告於97年1月15日至17日陸續轉寄而取得附件所示之電磁紀錄,係基於相同目的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原審同此見解,並適用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且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身為信義房屋公司承德店經理,且於該公司任職多年,顯然知悉網路使用辦法等規定,且應切實遵守,竟未經公司許可,無正當理由擅自轉寄含公司營業銷售等重要資訊之檔案至私人信箱,使該等資訊脫離公司之掌控管領,不僅違反公司內部規定,更造成公司受有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已就便宜行事之轉寄行為表示歉意(原審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是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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