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林毅翔
受刑人李彥融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毅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乘機性交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林毅翔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林毅翔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判決就關於受刑人犯乘機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復經受刑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判決維持本院關於受刑人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受刑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將本院關於受刑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嗣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14年5月2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庭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又受刑人自113年11月28日已出境後均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無訛。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