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八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因丙○○積欠其款項,竟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謀以新買之自用小客車向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再謊報失竊,詐領保險費。謀議既定,即推由丙○○以其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喜美牌自用小客車一部,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慶豐銀行,辦理貸款。再向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草屯通訊處投保竊盜損失險新台幣五十八萬九千元,並以慶豐銀行為受益人;另向設於台中縣○○鄉○○路○○○號正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祐公司)購買汽車防盜器,以獲得汽車若失竊,可獲賠償重置價格百分之十之保證。一切準備就緒,二人即將上開小客車藏放於南投縣○○鎮○○路○○○號戊○○所經營之比佛利洗車場,推由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派出所謊報該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五之二號前失竊,未指定犯人向該所警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使未明查之派出所警員 王南雄 出具車輛失竊證明單予丙○○。旋丙○○將上開小客車原車牌拆卸,交由戊○○懸掛其所有業已註銷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駛用。丙○○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持前開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前往正祐公司填寫表格辦理理賠,以該車已遭竊為由,向正祐公司請求理賠重置價格一成之費用。另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中聯公司草屯通迅處填寫中聯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而向中聯公司佯稱該車遭竊申請理賠折舊後之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經警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查獲欲前往駕駛該車之戊○○,致未得逞。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丙○○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車子不是伊叫丙○○買的,且車子是因丙○○欠錢才押給伊,丙○○怕車子被開罰單,所以才把車牌拆下云云;被告丙○○辯稱:在偵查中承認是以為把事情推給戊○○就沒事了,伊車輛確有失竊云云。經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坦承:「(M九─七三七七號小客車)沒有失竊」「是戊○○要我這樣做的(報失竊)」「(八月十三日去台中市○○路日新戲院)我們開 彭建維 的車子去,他略概知道報失竊的事,我是被戊○○逼的,因為我欠他五萬元左右。」「大概在六月底,戊○○叫我去買車,我是用信用卡去買,我沒有想到用信用卡刷出來的款要付分期款,我就負擔不起,我就問他怎麼辦,他早就計畫好,就叫我去買丟車賠車保險,他說丟車賠車的保險要給我,但也沒有」「七月底開始就由戊○○使用」;「後來被捉到,在警局的筆錄也是他教我的」「我對保險業務也不熟,去保險公司報失竊理賠,也是他要我去的」(見偵查卷第八三、八四頁)。證人即原比佛利洗車場職員丁○○於偵查中結證稱:整個事件是戊○○安排的;六月底時丙○○根本沒有錢,戊○○叫他去買車,跟他講有什麼樣的報酬,丙○○只剩下刷卡,所以他們用最低額度買車,其餘用分期付款方式,七月六日交車後的二天,大概七月八日戊○○就叫丙○○去投丟車賠車的保險,在八月十三日他們就安排到台中看電影,當天並不是開M九─七三七七號車子,該車仍停放在比佛利,當天是開丙○○朋友的車子,我們去看電影的時候,戊○○就將車子開走,我們看完電影去吃半個鍾頭之後,就坐計程車去派出所報警,之後M九─七三七七號車子就由戊○○在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八一頁);丁○○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左右看到該M九─七三七七號車子懸掛MT─一五六九號舊牌等情均相吻合,並與證人彭建維結證稱:當天去看電影是開我的車RZ─六二九五號車子,當時是我與丁○○陪丙○○去報警;我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至九月底在比佛利洗車廠上班,曾經看過丙○○開M九─七三七七號車子,有時停在那裡,有時開走,後來都是戊○○開等情亦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車牌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各一件、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參以證人丁○○係該洗車場之店長,並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被告戊○○辦理具保繳納保證金之人,有該署收受保證金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衡情無誣指被告戊○○之理。該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起即一直停放於比佛利洗車場,被告丙○○是騎乘機車上下班等情,復經證人 林文俊 於警、偵訊時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且若無謊報失竊欲詐領保險金之情事,被告戊○○何需將該車改懸其所有業已註銷之MT─一五六九號車牌0面,足見被告戊○○、丙○○二人所為未謊報失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查,被告丙○○購買車號0000000號喜美牌自用小客車後,隨即向中聯公司草屯通訊處投保全險及向正祐公司購買汽車防盜器以獲得汽車失竊賠償之保證,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分別至中聯公司草屯通訊處及向正祐公司填寫申請理賠單,請求理賠一節,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中聯公司辦事員乙○○、證人 李立成 即正祐公司業務主任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歐萊特數位防盜系統保證卡及資料表各一件、保誠汽車駕駛人、乘客傷害保險投保憑證及收據一件、中聯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一件存卷可佐。足證被告二人確有以上開車輛失竊為由,向中聯公司詐取保險費;向下祐公司詐取重置費用一成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證人丁○○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時,改稱其於檢察官所為證詞不實,丙○○所有上開車輛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在台中市日新戲院失竊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文俊、 楊立成 ,因本件事證已極明確,認無必要,並此敘明。另被告等提出證人丁○○之錄音帶,欲證明丁○○以藉作證索財。但此係事後所錄,是否出於真意,已非無疑。且本案事證已極明確,此錄音之內容,並不足據為被告未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戊○○、丙○○二人以車輛失竊為由,向警察機謊報失竊,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再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費,向防盜器業者申領小客車賠償一成之重置費用。嗣因車輛及時被警查獲,致未得逞。雖被告向保險公司申領之保險費,依保險契約約定,其受益人為動產抵押權人之銀行。但保險公司係依為要保人之被告丙○○之指示,將本應理賠予車主即丙○○之款項交付受益人銀行,用以清償丙○○積欠受益人之債務。其詐欺之目的,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所犯未指定人犯誣告罪部分漏未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詐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一併審究,附此說明。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二詐欺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1、原審判決依連續詐欺未遂,論處被告二人罪刑,但於事實欄未記載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犯詐欺罪。2、被告二人向警察機關謊報失竊,取得失竊證明單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後述)。原審認被告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3、被告向被害人所欲詐得之財物,其財物之種類、數量,係犯罪之重要事實,原審判決未予認定,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丙○○有煙毒犯罪前科,被告戊○○有詐欺犯罪前科,素行均不佳,渠二人不思正途,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一再藉詞狡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謊報上開車輛失竊,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失竊證明單上,因認被告二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警察機關對犯罪之報案,應即予受理,對於報案之犯罪事實,是否真正,則應依搜證之結果,予以判斷。並非一有報案,即應依報案人所為報案之事實,登載確有此事發生。竊盜罪亦為刑事犯罪之一種。雖警察機關為便利民眾辦理保險理賠,於一受理失竊報案時,即依報案核發失竊證明單,以便利民眾。但此係警察機關自行依職權所為,並非一有申請,即應發給。警察機關若查有未失竊之情形時,即應不予核發。是被告向警察機關謊報車輛失竊,警察機關發給失竊證明單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不構成犯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有誤會。因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有罪之詐欺未遂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沒、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