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將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前2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載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附表所載前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二)又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前2罪,前既已分別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加計受刑人所犯附表詐欺罪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總計2年2月,即為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載之罪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