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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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政隘
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之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100,000元,其中國民住宅基金部分為1,600,000元,銀行資金部分為1,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11
5年2月1日止,第1至5年按月付息,自第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為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之貸款利率為年息5.15%,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年按當時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一次,惟最高不得超過年息
9厘,銀行資金提供部分之貸款利率為年息8.15%,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年按當時政府洽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調整一次,並約定借用人不依期償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欠款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國民住宅基金貸款僅清償至第53期,自第54期還款日即89年7月1日起即分文未償(違約當時國民住宅基金利率為5%),而就上開銀行資金貸款僅清償至第53期,自第54期還款日即89年7月1日起即分文未償(違約當時銀行資金貸款利率為
7.875%),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逾期繳款達3個月之催告,若被告經此催告仍不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終止借貸契約,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為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何明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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