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請人 黃進寶

相對人 廖雨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為擔保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3萬4000元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業已終結確定。伊聲請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相對人迄未提出,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已提出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新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626號提存書(新北地院114年度司聲字卷第22號卷第11至3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證明,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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